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原名 仲崇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767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七計算之利
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合
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
定概括承受,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併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乙○○於93年7月13日向原告借
得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貸款期間自93年7月13日起
至100年7月12日止,利息以年息6.87%計算,並應按月攤
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之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
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間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甲○○僅攤還本息至98年6月12日止,其後即未依約
清償,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尚積欠原告本金287,001
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保證書、放款帳卡、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等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
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