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30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二六之一三八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九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經判決分割取得所有權。被告所有
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占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99平方
公尺,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顯係無權占有,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之地上物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故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係被告之父阮
清風於民國(下同)68年12月19日以新台幣(下同)14萬元
向訴外人 陳潘 來城購買,雙方並簽立買賣契約,因當時農業
發展條例之法令限制,故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於買受土地時即存在,迄今已逾30年,當時雙方
並於買賣契約上約定土地與地上物全部歸買方使用,故原告
之訴並無理由,且將造成被告嚴重損失,原告若願支付被告
當時購買系爭土地之14萬元價金,被告同意搬離並將系爭土
地返還予原告等語置辯。故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屬實,復囑託屏東縣
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所坐落
之土地為伊父親 阮清風 所合法購買,並約定土地及其上地上
物歸買方使用云云,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3紙為證。惟被
告之父於68年向訴外人陳潘來城購買系爭土地,雖簽立買賣
契約,但因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之法令限制,無法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即便依現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上開
建物坐落之土地面積不足250平方公尺,亦不得買賣並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所提之買賣契約僅具債權上之效力
,尚不得以此對抗原告。另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在系爭土
地上有何占有之合法權源,所辯自無可採,原告之主張應可
信為實在。被告就系爭土地既無合法使用權源,即屬無權占
有。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
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
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予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