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愛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11月2日101年度交簡字第22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69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1年7月10日上午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時,因超車不當而擦撞在右前方行駛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致甲○○因此左手及雙腳多處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明知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猶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於其肇事後,竟未對甲○○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逕行駕車駛離。嗣經路人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公訴人、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據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定有明文。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公訴人及上訴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依前揭規定,皆得作為證據。
㈢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事故現場照片10張,均非
屬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一致,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事故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且本件係證人甲○○與上訴人副駕駛座之車門發生碰撞,致證人甲○○當場人車倒地,此觀諸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之擦痕係在副駕駛座車門,復有上揭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甚明,依本件車禍之撞擊位置及自擦撞痕範圍推測當時撞擊力道不小,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自難諉為不知,俱徵上訴人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本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審審酌上訴人前未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甲○○受有前開傷害,卻罔顧其性命安全而逃逸,確屬可責、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有何不當。從而,上訴人以其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4萬6000元,而取得被害人諒解,且上訴人並無前科,獨立扶養未成年兒子,照顧年邁中風之父親,經濟困難,爰請求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上訴人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彰化縣田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件在卷可稽,則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行為雖無可取,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被告犯後就其犯行供認無隱,並賠償被害人損害,良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義務勞務,且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該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吳永梁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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