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31號異議人 葉靜枝 相對人 王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所為101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異議人為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執行費用處分相對人錦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錦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屬利害關係人,其於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錦慶公司已於民國62年辦理撤銷登記,又異議人並非該公司之股東,更非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本院101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竟將異議人列為錦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外,對此,異議人相當不解。異議人對錦慶公司之營運狀況一概不知,為何須代為支付執行費用,爰依法對上開裁定聲明異議,請求駁回上開裁定等語。
三、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此觀諸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之規定即明。復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80條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異議人、訴外人 柯青霖 、 柯水旺 、 柯清彬 、 柯聰志 、 柯金針 為錦慶公司股東,錦慶公司已於74年8月間,經主管機關以建三字第110503號公告撤銷登記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彰縣第41026號錦慶公司案卷所附之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揆諸上開規定,錦慶公司應行清算。又因錦慶公司並未選有清算人,故應以全體股東即異議人、訴外人柯青霖、柯水旺、柯清彬、柯聰志、柯金針等6人為清算人,惟訴外人柯聰志、柯金針2人已分別於82年8月9日、99年5月24日死亡,依法應由渠等之繼承人進行清算事務,是錦慶公司之清算人實為異議人、訴外人柯青霖、柯水旺、柯清彬、 李柯金治 、 柯凱雄 、柯明峰、 柯慧君 、 陳柯彩霞 等9人,此有錦慶公司章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99年度斗簡字第207號卷第67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944號卷第89頁、第90頁、第109頁至第120頁),亦即異議人及訴外人柯青霖等8人均為錦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以異議人及訴外人柯青霖等8人為錦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裁定訴外人錦慶公司應負擔相對人支出執行費用共計新臺幣59,915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