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剪檳榔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查被告雖罹有情感性精神病,此固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69號偵查卷第18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對於警員、檢察官所詢問之事項,均可流暢完整回答,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能清楚敘述與告訴人之關係及平時相處情節,故被告顯仍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足見其於實行本案犯行時,其尚未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僅因細故,竟不思理性、平和溝通,持扣案剪刀以言詞恫嚇告訴人甲○○,致令告訴人心生恐懼,甚不可取,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不想要告訴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剪刀(剪檳榔用)2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該扣案剪刀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復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聲請意旨就此漏未敘及,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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