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銘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銘嘉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銘嘉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206、30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4月26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1)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及1年3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6月、7月15日確定。(2)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1)、(2)案件嗣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謝銘嘉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
9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鄉路合興國小旁空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2月9日,為警在彰化縣○○鄉○○村○鄉路合興國小旁空地盤查,並當場扣得謝銘嘉所有之注射針筒3支,當日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2月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稽,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被告前如犯罪事實欄之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是核被告謝銘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於持有第1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次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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