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孫台貞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王培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孫台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00年3月4日收養王培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該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孫台貞(民國00年0月00日生)願收養王培安(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雙方於100年3月4日訂立書面契約,並得王培安之生母 孫台鳳 同意,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生父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件收養人孫台貞長於被收養人王培安二十歲,又被收養人為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合意,且經被收養人生母孫台鳳同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書證可憑,而被收養人生父 楊文成 已於83年10月20日死亡,亦有聲請人所出具之除戶謄本附卷可參,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孫台鳳到庭 陳明 收養及同意被收養意願屬實,有本院100年2月24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又依聲請人提出之經公證之收養契約書可知被收養人確有被收養意願。本院認本件收養動機單純,收養人在生活環境、經濟狀況及人格特質方面,均適合收養,且被收養人生父楊文成已死亡、生母孫台鳳亦到庭陳明同意被收養意願屬實,有除戶謄本及本院100年2月24日調查筆錄附卷可憑,足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並無不利情形。此外,複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堪認本件收養係符合雙方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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