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325號原告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向 韋苓
林子傑 被告 林佩旻林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一‧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513元自民國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固定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10%之違約金。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1,513元,及自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固定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2月17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東森 得易卡使用,依約其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每動用1筆借款須繳納手續費150元加計預借金額之2.5%;被告則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除必須支付循環利息外,尚應按當期循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又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4年11月2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嗣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0年3月18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東森得易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97年1月21日民眾日報節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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