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114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3114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31146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非訟代理人 游千慧 債務人 廖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叁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 廖玟達 於民國94年1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890,000元整。
1.其中136,923元整,民國94年1月11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2.其中388,433元整,自民國100年12月26日起至103年7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9計算之利息。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48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10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525,356元整,及自上述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31146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廖玟達│自民國94年0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9.7│││136923││月11日起││1│││元│││││├──┼───┼─────┼──────┼──────┼───────┤│002│新臺幣│廖玟達│自民國100年1│自民國103年7│年息百分之11.9│││388433││2月26日起│月02日止│9│││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廖玟達│自民國94年2│至清償日止│月息違約金新臺│││136923││月12日起││幣參佰元│││元│││││├──┼───┼─────┼──────┼──────┼───────┤│002│新臺幣│廖玟達│自民國100年1│至清償日止│月息新台幣1000│││388433││2月26日起││元計付違約金│││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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