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9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肆柒陸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法院裁定」補充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71號裁定」、倒數第2行「及玻璃球1個」補充為「及其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甲○○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將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員警,向員警 徐盛忠 等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稽,其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之效力一併及於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要旨參照),堪認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1.476公克,有該醫院99年6月29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0000-000)附卷可參,足認該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前開醫院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於同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
(報告編號:0000-000)在卷可佐,且殘餘其上之毒品與該吸食器無從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宣告沒收銷毀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