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囷祐選任辯護人李國禎律師(法扶律師)
熊家興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囷祐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之;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副,均沒收之。所處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蔣囷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23時24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水果刀1把,進入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寶貝熊超商」店內,走至櫃台處旁,持水果刀指向該店店員 陳曼華 ,脅迫陳曼華交出收銀機內財物,致陳曼華不能抗拒,而交付店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8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嗣於同月23日其因涉嫌另案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查獲,其在上開案件尚未經警發覺前,即向警自首上開犯行,並帶同員警至其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扣得其犯上開強盜罪所用之水果刀1把、穿戴之外套1件、安全帽1頂、及剩餘之贓款550元(業已發還)。
二、蔣囷祐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2月25日0時8分許,進入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大金超商」店內,以一手插在外套口袋內,向該店店員 黃邵瑋 稱「把錢拿出來,放在袋子裡」之恐嚇方式,致黃邵瑋因恐蔣囷祐插在口袋內之手中持有兇器而心生畏懼,交付店內現金8700元,並任由蔣囷祐取走店內之香菸1包(價值約80元)。蔣囷祐得手後,駕駛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於同日2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納多利汽車旅館」306號房查獲,扣得剩餘贓款870元及香菸1包(業已發還)、及其犯案時所戴之安全帽1頂、口罩1個。
三、案經黃邵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之製作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與起訴待證事實復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警二卷第3至4頁背面、警一卷第1至9頁、偵一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49至54頁參見),核與被害人陳曼華、黃邵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警二卷第1至2頁、警一卷第10至14頁參見),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及破案照片共計28張、被害人指認及贓物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警一卷第15至25頁、警二卷第5至20頁參見),此外,復有作案用之水果刀1把、安全帽2頂、口罩1副等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係以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為其構成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一)強盜犯行時所持之水果刀,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三)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志自由或使其身體或精神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不因暴力未直接施加被害人身體,或被害人有無實際抗拒行為,而影響強盜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0年台非字第84號、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及101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須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均屬之,且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申言之,應就行為當時具體事實客觀判斷,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遭受壓制為據,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27上字第1722號判例及80年度台非字第36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88、47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21、17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14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476、2737、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犯罪事實一(一)時,係採近距離走到僅有女性店員陳曼華1人獨自所在之超商櫃臺旁,再將右手所持之上開水果刀以刀刃對著被害人陳曼華,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警二卷第10頁),是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前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被害人陳曼華精神上萌生恐懼心理,已達壓抑其意思自由,使失去抗拒能力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被害人陳曼華及寶貝熊超商負責人原均未報案,嗣被告因涉嫌另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查獲後,其於警方尚未發覺前揭犯罪前,即向警方供出上開犯行,並帶同起出水果刀等證物,始通知被害人至警局製作筆錄,有卷內資料可參,是被告就此部分構成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茲審酌被告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被告年紀輕輕、四肢健全,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卻接連強盜及恐嚇取財超商之財物,且在一般民眾均可出入之超商為強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兼衡2被害人因此所受之財物損失均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均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部分贓物業已發還,且被告之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代被告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此有和解書、切結書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1頁),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工廠作業員,與父母、外婆同住、未婚等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及其罹有身心性失眠症、輕鬱症、及其他持續性情緒障礙症,亦有心樂活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強盜罪所用之兇器工具,業如前述,另扣案之安全帽2頂、口罩1個,均為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強盜罪、恐嚇取財罪時,為掩飾身分、躲避追查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另扣案之外套1件,據被告供述為其平時穿著之物,至扣案之手套1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以犯本案之罪,是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本案,不法利得各為1萬7800元、現金8700元、香菸1包,其雖供述多已花用殆盡,惟剩餘部分之款項現金及香菸業已於查獲後發還,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審理中被告之父復已代被告達成賠償及和解,亦有前揭和解書、切結書各1件在卷可參,故認被告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張菁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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