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寶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零點 陸伍柒陸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寶萱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前所為,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
1月29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225號簽結,惟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6576公克〔聲請書誤載為
0.657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塊、米白色透明結晶各1包(驗餘淨重合計0.6576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3年1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係違禁物無疑。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年毒聲字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3年11月30日,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簽結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簽文、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本院予以沒收銷燬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