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2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茂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茂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何茂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罔顧他人與自己之交通安全,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另衡酌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48MG/L,逾越法定標準,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並因操控車輛不當而不慎人車倒地;另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未能尊重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侵害國家法益,行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酌被告未曾因酒駕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職業工,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677號被告何茂坤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茂坤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月4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5日18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稍後,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8段與福泰街之交岔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車輛不當而不慎人車倒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員警 黃漢盛 及 謝旻庚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發現何茂坤全身酒味且因摔倒而受有傷害,員警黃漢盛乃上前欲對何茂坤實施酒精測驗,惟何茂坤竟因此而心生不滿,基於妨礙公務之犯意,揮拳欲毆打員警黃漢盛,惟何茂坤因重心不穩自行摔倒而未傷及員警黃漢盛,員警黃漢盛見狀乃立即將何茂坤壓制在地,將何茂坤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急救,並於同日22時38分許,在中山醫院內,對何茂坤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茂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黃漢盛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謝旻庚之職務報告、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溪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及現場處理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光碟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茂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本件所犯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蔡尚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