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五號再抗告人乙○○
甲○○共同代理人 莫怡萍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間請求拍賣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就再抗告人及第三人陳德峰共有座落台北縣汐止市○○○段車坪小段一六六之三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士林法院以新台幣一千二百八十萬元拍定,製作分配表,並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函附分配表通知各債權人及再抗告人於同年六月四日實行分配。再抗告人則於六月一日聲明異議,經同院司法事務官、法官分別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係對分配表所載相對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不同意,相對人既已為反對陳述,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同月十六日函知再抗告人於十日內提出起訴證明,逾期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即無不合。再抗告人於同月二十九日之聲明異議,雖謂相對人之債權早獲清償,其以同一債權重複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惟執行法院對分配表之實體問題,無認定之權,自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再抗告人認應依同法第十二條規定為之,洵屬誤會。至再抗告人所指士林地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六九八、九一○六執行事件核發債權憑證有誤、拍賣及分配時程過長等節,均與本件執行法院依法通知再抗告人提出起訴證明一事無涉。從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本院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仍執陳詞,泛以士林地院為違法執行程序,其聲明異議無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適用,應依同法第十二條規定為之,原法院裁定顯屬違背法令等詞,再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