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雲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雲盛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雲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足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書1紙存卷可參(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395號卷),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參酌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罪質相近;編號1所示之罪為持有毒品罪、編號3所示之罪為偽造署押罪,罪質互異;另考量編號1至3部分,犯罪時間相近等諸般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經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受刑人附表編號2、4得易服勞役部分,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江孟姿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機關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持有第一級│有期徒刑1年6│105年2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5年11│臺灣高雄地│105年12│││毒品純質淨│月。│21日至同年│方檢察署│方法院105│月17日│方法院10年│月6日│││重十公克以││月23日│105年度偵│年度審訴字││度審訴字第││││上│││字第10598│第1692號││1692號│││││││號│││││├─┼─────┼──────┼─────┼─────┼─────┼────┼─────┼────┤│2│非法寄藏可│有期徒刑3年6│105年2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6年4月│臺灣高雄地│106年5月│││發射子彈具│月,併科罰金│21日至105│方檢察署│方法院105│24日│方法院105│16日│││殺傷力之槍│新臺幣10萬元│年2月23日│105年度偵│年度訴字第││年度訴字第││││枝罪│,罰金如易服││字第5615號│870號││870號│││││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偽造署押罪│有期徒刑3月│105年2月23│││││││││,如易科罰金│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4│非法持有可│有期徒刑3年8│104年10月2│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7年1月│臺灣高雄地│107年3月│││發射子彈具│月,併科罰金│日│方檢察署│方法院105│31日│方法院105│6日│││殺傷力之改│新臺幣7萬元││104年度偵│年度訴字第││年度訴字第││││造手槍罪│,罰金如易服││字第28743│742號││742號│││││勞役,以新臺││號││││││││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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