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44號聲請人 馬莉如 (即告訴人) 馬憶茹 上二人之代理人 黃昌平 律師被告 馬玉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5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218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馬莉如、馬憶茹於107年4月23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107度上聲議字第657號),並於同年5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844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657號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馬玉華有何侵占等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固以前揭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本院茲核:
(一) 崔榮鳳 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死亡(配偶 馬榮榜 已歿),其遺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下同)496萬元、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53萬1,526元,而上開帳戶之金額於扣除喪葬等相關開銷後,尚餘491萬3,390元,而崔榮鳳之繼承人有子女 馬迪芝 (長女)、馬玉華(長子)、 馬蘭芝 (次女,已歿,代位繼承人為 阮薇薇 、 阮為英 、 阮為民 )、 馬惠芝 (三女,已歿,代位繼承人為 徐安儀 、 徐安伯 )、 馬永華 (次子,已歿,代位繼承人為 馬莉茹 、馬憶茹)等情,此為聲請人馬莉如、馬憶茹、馬迪芝、被告馬玉華等所不爭執,亦有戶籍謄本(除戶證明)、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開臺銀館前分行定期存款存提明細資料查詢、上開臺銀屏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明細資料、繼承表、被繼承人(崔榮鳳)遺產收支分配表(由長女馬迪芝分配各繼承人之繼承分)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
(二)被繼承人崔榮鳳於99年11月30日訂立代筆遺囑,其中有關存款分配部分記載扣除喪葬費用後,分配比例如下:「馬蘭芝之合法繼承人1/10金額;馬惠芝繼承1/10金額;馬永華之合法繼承人繼承1/10金額;馬迪芝繼承7/20金額;馬玉華繼承7/20金額」,該遺囑並於99年11月30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而馬迪芝另於105年11月23日提出被繼承人(崔榮鳳)遺產收支分配表,其上載明:總分配金額為491萬3,390元,其分配為(1)馬迪芝98萬元;(2)馬蘭芝98萬4元;(3)馬惠芝98萬元;(4)馬玉華99萬3,386元;(5)馬永華98萬元等節,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屏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影本、被繼承人(崔榮鳳)遺產收支分配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觀諸馬迪芝提出各子女之分配比例與崔榮鳳所訂立之代筆遺囑之分配比例相比較,顯不相符,另參酌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寫與家人之家書,其中載明「媽媽過世前因年老病痛,需要全天照顧,我白天還需工作,所以申請了看護,期間的花費已列明細,由大姊確認後,自媽媽存款中扣除。大姊(大阿姨、大姑媽)在媽媽生前,單獨帶媽媽(外婆、奶奶)做了遺囑公證,如照遺囑分配二姊、三姊、弟弟各為剩餘財產的十分之一,大姊(大阿姨、大姑媽)、我各為剩餘財產的二十分之七,爾後現在的分配金額也是由大姊(大阿姨、大姑媽)決定分配比例。目前要如何分配,請各位法定繼承人提供意見。」,綜合上述證據資料,可認被告辯稱並未侵占,乃因各繼承人間對於崔榮鳳遺產究係依遺囑或依馬迪芝所提供之分配方式有意見,始遲未匯款一節,尚非無據。
(三)另聲請人之父馬永華生前於92年9月29日簽立切結書,內容中載明「本人馬永華於92年9月29日向本人之母親崔榮鳳女士借款200萬元整,每月償還2萬元。本人債務未清償完畢之前願放棄家中財產分配,若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又於95年10月2日、96年3月31日、96年8月5日,分別簽發面額為22萬元、20萬元(支票上備註:4月25日還10萬元)、30萬元、20萬元、5萬元、24萬元本票向被告借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馬永華之前向我借
111萬元還沒有還我,他向我借錢時有開本票供擔保;又馬永華生前有表明債務清償完畢前放棄家中財產分配,告訴人2人係代位繼承馬永華可分得的遺產,所以我要主張抵銷等語明確,另參以聲請人馬莉茹於偵查中證述:父親馬永華過世時,我知道父親有欠錢,不知父親是否已清償,所以我們才拋棄繼承等語明確,並有切結書影本1份、本票影本6紙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2人之父親馬永華與被繼承人崔榮鳳間、馬永華與被告與間確實發生債權債務之糾紛等節,自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因各繼承人間對於崔榮鳳遺產之分配比例尚有爭議,遲未匯款,又其主觀上係認知馬永華生前已放棄對崔榮鳳遺產之請求及其對聲請人2人之父親馬永華之遺產可主張債權債務抵銷,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或損害各繼承人利益之意圖,亦難認被告有將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犯行,即與刑法之侵占、背信要件不符。
(五)至被告與其他各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崔榮鳳遺產(491萬3,390元)之相關分配糾紛,應另尋民事訴訟途徑處理,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查相關事物跡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之理由,已詳為敘明何以認定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即告訴人就檢察官、檢察長已詳加斟酌之事,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力揚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