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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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德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德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德明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該帳戶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因而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玉山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年成員於106年11月27日16時54分許,以電話向 張登志 佯稱為張登志之姪子,因工作上支付貨款急需用錢云云,致張登志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29日12時5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6萬元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因張登志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曾德明(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供被害人匯入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的玉山銀行提款卡遺失,密碼是抄在小紙條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可能是放在機車置物箱時不小心掉出來,我於106年12月間發現後有以電話向銀行辦理掛失,並未將上開提款卡交付他人云云。經查:
㈠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張登志因遭詐欺,依指示將前述金額匯至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登志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1月8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221308號函暨所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107年6月1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509624號函暨所附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為避免帳戶資料遺失後可能衍生存款遭盜領、帳戶遭冒用等損失或糾紛,多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妥善保管,如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重要資料遭竊,亦當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詐欺集團為避免檢警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其身份,在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時,亦會避免因金融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遭竊、遺失向警方報案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可能造成提領贓款之人為警查獲或贓款無法提領之情形。再者,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之他人帳戶,斷無理由需大費周章竊取他人帳戶資料,猜測、試驗各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又甘冒該帳戶經掛失或所有人報警處理等風險,毫無顧忌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申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騙款項之前,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取款之工具。依此而論,已足認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係被告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㈢又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或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簿、印鑑章、提款卡或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為成年人,亦自承有聽過帳戶資料交給他人可能被當作犯罪之人頭帳戶(偵卷第10頁),對於不熟識之人,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當能預見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而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貿然交付,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詎其仍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然具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間接犯意無疑。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為金融交易之重要憑證,業如前述,而機車置物箱雖有一定之深度,惟僅有薄弱之鎖扣,是一般人縱偶有將存摺、提款卡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之需,亦會於使用完畢後儘速收納至機車置物箱以外之處,以防遺失、遭竊,斷無長期將提款卡置放於機車置物箱之可能,被告辯稱其可能係在機車置物箱找東西時,不慎致放置於其內之提款卡、存摺、印鑑等物掉出,已難採信。再者,本件被害人於106年11月29日匯入26萬元前,自105年9月11日起,該帳戶之餘額均僅有31元,此有前開交易明細表可證,是被告除欲辦理結清帳戶外,應無隨身攜帶該帳戶提款卡或存摺、印鑑之必要。被告又於106年11月16日重設該提款卡之密碼(見偵卷第17頁),足見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時,仍有持有並使用該金融帳戶之事實,何以會於106年11月16日至106年11月29日間,對於特意攜出之帳戶資料在何時、何地遺失均渾然不知,直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遭提領後,方於106年12月初在其住處發現存款簿、印章、金融卡等物均遺失,所辯實與常情不符,自無從信實。
㈤綜合以上,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因不明之動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其行為破壞金融秩序,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26萬元,金額非微,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而辯稱遺失,亦未賠償被害人,難認被告已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事實,另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