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莛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莛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70100192號鑑驗書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為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未能珍惜國家所給予自新之機會,猶未戒絕毒品,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復再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自身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對社會治安可能有潛在危害,但尚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相對較輕,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扣案之晶體1包為被告所有,經送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為0.646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被告黃莛凱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莛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4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民國106年9月19日起至107年9月18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8日凌晨4、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青島路口,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8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莛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經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E106596)、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46公克)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原即應提起公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自明。惟就施用毒品之犯人,立法者認其係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不能與一般單純犯罪者等同視之,應先給予毒癮戒斷與治療之機會,故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例外規定就「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未經觀察、勒戒程式前,不得追訴處罰,立法致策上冀以透過該治療程式而降低施用毒品再犯之機率。惟為達戒斷被告毒癮之相同目的,檢察官亦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採取附帶命履行條件之緩起訴模式,在追訴前先予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處遇。則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程式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緩起訴所附帶命履行之戒癮治療程式,就給予被告戒斷毒癮處遇之本質上,並無差異。從而,果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被告既已接受過毒癮戒斷治療處遇,即無庸再重複施予觀察勒戒,應回歸前揭基本罪刑追訴原則,逕予「追訴」處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惟被告若經檢察官為前開附帶命履行戒癮治療程式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之規定,即可認定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縱前所為之緩起訴尚未撤銷,被告既係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而未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更無再重複施以觀察勒戒程式之必要,檢察官仍應依法就其再犯施用毒品之部分逕予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裁判意旨供參)。而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4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06年9月19日起至107年9月18日止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決議與裁判意旨,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所諭知之緩起訴期間內,復故意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自應依法追訴,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檢察官高峯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