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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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春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2月29日100年度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106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春玉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2年度易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82年度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3月,嗣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90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申請金融機構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反取得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2年9月17日至92年9月24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苓雅郵局(下稱苓雅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以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許春玉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2年9月24日下午13時10分許,傳送不實之抽獎手機簡訊予 王建智 ,使王建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許春玉前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得手後,旋將許春玉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嗣經王建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許春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許春玉固於警詢陳稱:住處遭小偷,後來發現存摺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王建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不實之抽獎手機簡訊佯稱其中獎,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3萬元至被告許春玉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建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8年6月
9日高營字第0982001498號函附之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明細表、萬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害人王建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是被告之上開帳戶確有供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又被告雖於警詢以前詞置辯,然衡情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不至冒此風險;再者,被告上開帳戶自92年9月24日提款
118元後,存款餘額僅剩30元,旋於同日開始被害人王建智即遭詐欺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堪認被告係有計劃將存款提領後,始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又果若如被告所辯,其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於92年9月間遺失,為何在短時間內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拾獲而加以利用,顯不合理,故若非被告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則他人何以能於此段期間內,及時使用金融卡交易,是被告所辯,顯違常理。是被告應有將其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甚明。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查本案被告對於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將密碼告知與其身分上不具任何關係之人,其主觀上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認知,而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已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㈠、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
1元即新臺幣3元(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係關於最高度刑提高之規定,尚與最低度刑無關),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罪行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低度刑。
㈡、罰金刑之加重及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修正前刑法第68條則僅加減其最高度,故就加重而言,修正後規定不利於被告,就減輕而言,修正後最低度亦減輕,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係限於故意犯之再犯罪,始有累犯之適用,而排除再犯為過失犯之情形。但關於故意犯之再犯罪,應論以累犯,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自非法律有變更,本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且徵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係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始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故關於故意犯之再犯罪應論以累犯之規定,法律既無變更,即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係故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㈣、又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修正後則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且無論修正前、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均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本院乃認為此部分僅為文字之修正,要非法條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發生變動,自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2年度易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82年度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3月,嗣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90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2分之1。
四、原審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修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復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素行,及其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依條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以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循告訴人王建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太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許嘉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