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蔡國忠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蔡國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鄉○○村○○路○○號,民國92年5月2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國忠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國忠於民國92年5月27日死亡,且所有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蔡國忠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
6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蔡國忠於92年5月27日死亡,其所有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被繼承人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7年6月22日屏院惠家協字第0970015545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92年度繼字第418號及92年度繼字第443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依前開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蔡國忠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法院,聲請人主張其係利害關係人,亦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是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第三人甲○○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概況應有所知悉,又其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爰選任第三人甲○○為被繼承人蔡國忠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家事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