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9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土 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甫滿20歲,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其所竊取之機車價值不高,並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甚微,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平和,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未並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所竊之物已返還被害人,而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示不予追究,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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