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屏東市○○路278之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市○○路378之1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經著手於竊盜後,即為警發覺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前科,其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及本件犯罪使用之手段尚屬平和,且未竊得任何財物,所生危害非鉅,暨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