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店簡字第1070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徐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198,1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1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使用,核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1日起至114年9月21日止,借款利率按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加7.45%,目前定儲利率為0.8%,故以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3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逾期繳款喪失期限利益。惟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174,99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105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利率依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逾期繳款喪失期限利益。惟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23,16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爰依如附表編號1、2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約約定條款及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如附表編號1、2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徐子芹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信用貸款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申請日或核卡(貸)日

民國106年7月10日

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74,991元

23,165元

週年利率

8.25%(定儲利率指數0.8%+7.45%)

15%

起訖日

民國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起訖日

民國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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