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2601號
原告 曾秀瑩 即鳳凰大樓管理負責人
被告 黃新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1年11月4日上午11時0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查報鳳凰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9條推選管理負責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及關於每月管理費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資料。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