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60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2601號

原告 曾秀瑩 即鳳凰大樓管理負責人

被告 黃新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1年11月4日上午11時0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查報鳳凰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9條推選管理負責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及關於每月管理費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資料。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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