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818號
原告 林柏宇
被告 王語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5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販售商品之真意,於民國(下同)
110年2月27日8時34分許,使用帳號「YuTungWang」登入
Messenger,向原告傳送販售iPhone11Promax之不實訊息,致原告誤信為真應允購買,並依被告指示,於同日9時1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興門市,購買價值18,000元之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之儲值序號及密碼拍照後傳予被告。被告因此詐得價值18,00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18,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等我出監才可以賠償各等語。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購買價值18,000元之遊戲
點數給被告,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審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詐欺得利罪確定在案,自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犯
詐欺得利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又
查原告遭受詐騙受有18,00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
之主張,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伊無力清償,惟按有無資
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28例意旨參照)。末按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
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
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
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
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參照),是強制執行
無效果時,即發給債權憑證結案,俟債務人有財產時,再
予執行,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11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