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27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依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一0二號財政部函,受讓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信用部,此為債權人變更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予敘明。(二)被告丙○○邀同 洪泉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四百七十萬元,約定攤還本息,有關利率、到期日及違約金之計付,為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至三年六月十日止,年息百分之四.六,約定按月分期償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立具借據交原告收執,屆期展延至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並改徵提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原告四百十八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依約繳付,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故上開借款已視為到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財政部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一0二號函、借據、增補借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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