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1年度簡上字第201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 律師複代理人 陳正 和
何立嚴 被上訴人御湖世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明洲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 律師
楊惠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邱明洲為被上訴人御湖世家管理委員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御湖世家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於民國93年7月1日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邱明洲,此有93年6月25日管理委員會開會事錄在卷可證。雖被上訴人因委任楊鈞國律師、楊惠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不因此停止,惟本院第二審判決書於94年1月21日送達訴訟代理人後,訴訟程序應於此時停止。是以邱明洲於94年3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依首揭說明,應由本院裁定由邱明洲承受以續行訴訟程序。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王貞秀法官林晏如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