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字第83號上訴人 高琳雅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另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號牌YIT-75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109年11月6日、109年11月22日、109年12月15日、110年1月1日、110年1月5日、110年1月20日、110年1月21日,分別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35-3、35-2號前(下稱違規地點),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之規定,逕行對上訴人製開第GCI045188、GCI121488、GCI177058、GCI276099、GDH012598、GDH042077、GDH097271、GDH097224號等8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被上訴人續於110年12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H097224號等共計8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各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共計罰鍰7,200元。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11年7月7日以111年度交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理由略以:「原告並未針對系爭車輛出借予友人並遭他人侵占使用之部分提出舉證資料,本院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再者,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稱系爭車輛遭人偷走云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1日中檢謀劍111他658字第1119050471號函說明:『三、…經警循線調查後,現已尋獲該機車,並查悉先前因臺中市○區○○路0段人行道進行整修,該機車經人牽放至目前放置處,並未有人侵占該機車使用。』等語,足見系爭車輛並未遭人竊取或侵占,僅係因人行道整修之故,將系爭車輛牽放目前放置處,核與原告所執之主張不符,是舉發機關舉發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因突收受被上訴人所寄發之原處分,推論系爭車輛遭第三人侵占,不論是否真遭人侵占,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回函:「查悉先前因臺中市○區○○路0段人行道進行整修,該機車經人牽放至目前放置處」,已說明係因人行道整修,系爭車輛才遭他人牽放至違規地點,原判決亦肯認之,則系爭車輛既非上訴人所移置,乃因政府機關為修築人行道而擅自移動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且未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合法停車處,施作完成後亦未歸位,則上訴人無任何違規行為之情形下,何以歸責於上訴人?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均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經查,原判決經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論斷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經查,按舉發機關111年1月24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10003672號函檢附之違規照片(見本院卷第123、127、129、133、135、137頁)所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實於事實概要欄之時、地,停放於人行道上,依一般用路人之經驗,應得以知悉該處為人行道,不得於該處所停車,此不但為公眾所周知,更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具備之基本常識。而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足認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行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等語;另就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遭他人侵占使用並移置停車位置之部分,則認定:「原告稱有將系爭車輛於107年間出借予友人云云,然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原告並未針對系爭車輛出借予友人並遭他人侵占使用之部分提出舉證資料,本院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再者,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稱系爭車輛遭人偷走云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1日中檢謀劍111他658字第1119050471號函說明:『三、…經警循線調查後,現已尋獲該機車,並查悉先前因臺中市○區○○路0段人行道進行整修,該機車經人牽放至目前放置處,並未有人侵占該機車使用。』等語,足見系爭車輛並未遭人竊取或侵占,僅係因人行道整修之故,將系爭車輛牽放目前放置處,核與原告所執之主張不符,是舉發機關舉發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即便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回函表示因該路段人行道整修而有人移置系爭車輛至違規地點,而難認移置行為人為上訴人,然當初既因「人行道整修」而經人移置系爭車輛,則表示系爭車輛在經人移置前,確實係停放於當時將要整修之「人行道」,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上訴人復未就其系爭車輛出借予友人乙事舉證證明,原審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認定,從而原判決並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事由。上訴人以前詞置辯,無非係重述前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無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靜雯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