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又同條第2項之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合法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相對人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上,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916號判決聲請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相對人土地,且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在案(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833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違背憲法侵害人民居住及生存權利,侵吞人民財產,相對人不法官員提供偽造土地資料,竄改、虛偽滅失聲請人合法房地登記文書,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惟聲請人除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9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抗字第1號民事庭通知單外,僅泛稱其所有之合法房地遭相對人不法侵占等語,惟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已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事存在,是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未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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