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偉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偉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偉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其餘之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卷附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憑,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無違,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11月16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9年4月13日109年4月13日偵查機關及案號臺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臺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臺北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44號臺北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44號判決日期109年7月28日109年7月28日確定日期109年11月16日109年11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執行案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803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8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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