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林木砍伐權價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117號上訴人 林粮 壹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 律師被上訴人1979年1月1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蔣
介石 總司令這個當局及其接替者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 被上訴人台灣行政長官公署的繼受者台灣省政府之再實質繼
受者行政院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訴訟代理人 李建霖 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吉仲 訴訟代理人李建霖複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張怡凡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林華慶 訴訟代理人李建霖
劉韋廷律師張怡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林木砍伐權價值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台灣行政長官公署的繼受者台灣省政府之再實質繼受者行政院」漏載訴訟代理人,應加列「訴訟代理人李建霖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漏載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應加列「訴訟代理人李建霖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複代理人劉韋廷律師張怡凡律師」。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漏載訴訟代理人,應加列「訴訟代理人劉韋廷律師張怡凡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09年12月25日所為108年度小上字第117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蔡牧容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