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515號原告 詹阿慶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 律師
江錫麒 律師被告詹 邱細妹
詹明堂 詹明崑 詹明彬 詹月娥 詹月英 呂棟樑 呂邦齊 鄭定國 呂榮輝 原住新北市○○區○○里○鄰○○街111 鄭定賢 詹友吉 詹阿瑞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詹邱細妹 、詹明堂、詹明崑、詹明彬、詹月娥、詹月英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呂邦齊、鄭定國、呂榮輝、鄭定賢、呂棟樑應將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詹邱細妹、詹明堂、詹明崑、詹明彬、詹月娥、詹月英、詹友吉、應將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詹阿瑞、呂邦齊、鄭定國、呂榮輝、鄭定賢、呂棟樑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編號3、編號4及編號5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詹阿瑞應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被告 詹阿龍 之繼承人、詹友吉、詹阿瑞及 鄭秀蘭 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頁),嗣原告查知鄭秀蘭已於起訴前死亡,遂於民國
103年10月9日具狀追加其繼承人呂邦齊、鄭定國、呂榮輝、鄭定賢、呂棟樑為被告,並追加請求上開被告就其被繼承人鄭秀蘭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48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其請求之事實係基於同一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基礎事實,且該訴訟標的對追加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4年5月12日當庭將附表編號6所示權利範圍由 公同 共有更正為1分之1(見本院卷第6、137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詹邱細妹、詹明堂、詹明彬、詹月娥、詹月英、呂棟樑、呂邦齊、鄭定國、呂榮輝、鄭定賢、詹阿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設定之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惟目前地上物已滅失,原先設定目的已不存在,地上權存續期間均已逾40年,故請求終止地上權。又被繼承人詹阿龍、鄭秀蘭已分別於94年12月27日及100年4月27日死亡,渠等之法定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爰依民法第833條之
1、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詹明崑、詹月娥、詹月英、詹友吉:系爭土地上無任何
其等所有之地上物,原告當初沒有參加重劃,致地上權仍存續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詹邱細妹、詹明堂、詹明彬、呂棟樑、呂邦齊、鄭定國
、呂榮輝、鄭定賢、詹阿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及被繼承人詹阿龍已於94年12月27日死亡,被告詹邱細妹、詹明堂、詹明崑、詹明彬、詹月娥、詹月英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鄭秀蘭已於100年4月27日死亡,被告呂邦齊、鄭定國、呂榮輝、鄭定賢、呂棟樑為其繼承人,但迄今均未就如附表編號1、編號5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手抄謄本、異動索引、航照圖、照片、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第18至38頁、第45至47頁、第51至54頁、第56頁、第57頁),並經本院確認無訛。另本院於104年3月16日會同兩造及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系爭土地除原告所種植之樹木及非被告等人所有之檳榔攤及寺廟外,並無其他地上物存在,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而被告詹明崑、詹月娥、詹月英、詹友吉就原告上開主張並不爭執,被告詹邱細妹、詹明堂、詹明彬、呂棟樑、呂邦齊、鄭定國、呂榮輝、鄭定賢、詹阿瑞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8月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99年2月3日公布、同年8月3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亦溯及適用於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經查,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係「無限期」,如附表所示編號1、編號2之地上權其他登記事項欄登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上開地上權之設定係以地上權人建築建物為目的,且於設定地上權時並未約定有存續期間。又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6之地上權雖未記載設定目的,然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無任何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存在,足堪認被告等人已無再利用系爭筆土地之事實等情為真,已如上述。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存續已逾37年,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於所有權人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前開法條說明,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準此,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另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本件被告詹邱細妹、詹明堂、詹明崑、詹明彬、詹月娥、詹月英為原地上權人詹阿龍之繼承人,被告呂邦齊、鄭定國、呂榮輝、鄭定賢、呂棟樑為原地上權人鄭秀蘭之繼承人,迄今尚未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及編號5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已如上述。則系爭地上權登記自堪認對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於辦理如附表所示編號1及編號5之地上權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附表編號3、4、5則因共有,而須協同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02月0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且原告亦於本院10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願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本院斟酌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附表:
┌──┬────┬──────┬───────┬────┬───┬────┬──────┬────┬─────┐│編號│收件年期│登記日期│字號│登記原因│權利人│權利範圍│設定權利範圍│存續期間│註記│││(民國)│(民國)│││││(平方公尺)│││├──┼────┼──────┼───────┼────┼───┼────┼──────┼────┼─────┤│1│57年│57年7月4日│通苑字第1590號│繼承│詹阿龍│公同共有│1,474.27│無限期│編號1及編│├──┼────┼──────┼───────┼────┼───┼────┼──────┼────┤號2公同共││2│57年│57年7月4日│通苑字第1590號│繼承│詹友吉│公同共有│1,474.27│無限期│有。│├──┼────┼──────┼───────┼────┼───┼────┼──────┼────┼─────┤│3│57年│57年11月2日│通苑字第2806號│繼承│詹阿瑞│公同共有│1,474.27│無限期│編號3至編│├──┼────┼──────┼───────┼────┼───┼────┼──────┼────┤號5公同共││4│67年│67年6月19日│通苑字第3424號│讓與│詹阿慶│公同共有│1,474.27│無限期│有。│├──┼────┼──────┼───────┼────┼───┼────┼──────┼────┤││5│58年│58年5月29日│通苑字第1358號│讓與│鄭秀蘭│公同共有│1,474.27│無限期││├──┼────┼──────┼───────┼────┼───┼────┼──────┼────┼─────┤│6│58年│58年5月29日│通苑字第1358號│讓與│詹阿瑞│1/1│1,474.27│無限期││├──┴────┴──────┴───────┴────┴───┴────┴──────┴────┴─────┤│編號1至6地上權坐落於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