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7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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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7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豐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74
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楊豐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楊豐嘉於民國103年3月15日上午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號前,因見 謝周宏 所有放置在該址騎樓之夾娃娃機1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下稱本案螺絲起子)撬開該娃娃機之鎖頭後(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謝周宏所有之零錢共新臺幣1,000元得逞,再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嗣謝周宏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豐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豐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周宏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楊豐嘉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本案螺絲起子大約20至30公分,與一般一字型螺絲起子相似,前端是金屬製等情明確,且本案螺絲起子復可供被告持以撬開鎖頭,是如持該工具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尚請求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論以累犯云云,惟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雖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3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且前開九刑期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6
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9年5月4日至102年5月3日)。
被告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前開二刑期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於99年5月4日經入監依序接續執行甲、乙刑期,甫於102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3年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即103年1月6日,因故意犯2次加重竊盜罪、1次加重竊盜未遂罪,經本院於103年9月2日以
103年度審易字第2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並於103年10月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於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21號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依法既應撤銷被告先前假釋宣告,並須迨入監執行假釋時所餘甲、乙刑期之殘刑後,始能謂
甲、乙刑期執行完畢,現顯難認甲、乙刑期已確定執行完畢,若本案逕先論以被告累犯,自將對被告較為不利,故本院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現尚難逕論以累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款項金額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為前揭竊盜犯行所持用之螺絲起子並未在本案經警扣案,而被告於警詢時起,均一致陳明:本案螺絲起子業經警方另案查扣等情,是本案螺絲起子現當無再侵害他人法益之危險性,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本院宣告沒收,經核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