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8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真實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03年9月間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由應召站負責招攬男客後,再撥打甲○○之不知情友人所有、供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 鄭鈺 親至指定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7,000至8,000元不等,完成性交易後即聯繫在附近等候之甲○○,甲○○即前來搭載鄭鈺親,每次性交易代價,鄭鈺親拿取其應得之報酬後交付甲○○,甲○○扣除其應得之報酬後,再將餘款交付予應召站成員。 嗣經 警於103年10月8日某時許,喬裝男客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應召站成員約定性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後,甲○○遂依應召站成員指示,於同日21時45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搭載鄭鈺親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麗緹汽車旅館」,鄭鈺親至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後,經喬裝嫖客之警員藉詞以不滿意為由請鄭鈺親離開, 嗣鄭鈺 親步出上開旅館,欲搭乘甲○○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時,旋為埋伏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之警員查獲(鄭鈺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並扣得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鄭鈺親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妨害風化案件現場譯文、警員職務報告、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各1份、網頁列印畫面3張、現場照片5張。
(四)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自103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數次負責載送女子至汽車旅館等地點與男子為性交易,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妨害風化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763號被告甲○○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基於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9月間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由應召站負責招攬男客後,再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車搭載應召女子鄭鈺親至指定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7,000至8,000元不等,完成性交易後即聯繫在附近等候之甲○○,甲○○即前來搭載鄭鈺親,每次性交易價金,鄭鈺親拿取其應得之報酬後交付甲○○,甲○○扣除其應得之報酬後,再將餘款交付予應召站成員。嗣於103年10月8日甲○○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搭載鄭鈺親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前之「麗緹汽車旅舍」從事性交易未果欲離開上開旅舍,旋為埋伏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之「麗緹汽車旅舍」附近之警員查獲(鄭鈺親部分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鈺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徐尚群出具之職務報告、海山分局偵辦妨害風化案件現場譯文、LINE與橙果健身工廠、健康小幫手的聊天紀錄、現場照片5張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自103年9月間起至查獲日止所為數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處。至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檢察官姜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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