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原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諾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63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韓諾喬犯 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韓諾喬分別於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得手後,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以電話聯繫其知情之友人 劉燕宏 (涉犯搬運贓物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以103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載運贓物,再運往苗栗縣南庄鄉○村0鄰○○00號 楊焜寶 (涉犯故買贓物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住處銷售。嗣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年4月15日下午1時41分許,至苗栗縣南庄鄉○村0鄰○○00號楊焜寶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楊焜寶住處監視錄影器材1組,警方過濾監視器主機錄影畫面,由楊焜寶指認劉燕宏有來上址銷售贓物牛樟木,警方乃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於103年7月4日下午1時25分許,至新竹縣○○鎮○村里○○鄰○○路○○巷○號4樓,將劉燕宏拘提到案,並經劉燕宏同意附帶搜索,扣得附表編號2之牛樟木2塊(各重約9公斤、6公斤),劉燕宏則向警方供出上情,因而循線查獲韓諾喬。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新竹林區管理處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四、附記事項: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104年5月6日公布,並自104年5月8日起生效,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50條第1項之罪(即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除增訂犯罪之行為態樣,擴張至森林法第50條第
1項所規定之竊盜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並將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將罰金刑自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提高為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二)變更起訴法條部分:被告韓諾喬利用友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載運其所竊得之牛樟木,顯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罪,起訴書認被告韓諾喬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尚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1頁),本院毋庸再諭知起訴法條之變更。
(三)關於贓額計算併科罰金部分:
(1)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韓諾喬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
1塊(重約20公斤),山價(即贓額)為新臺幣(下同)3,927元(參見本院審理卷第46頁至第52頁),併科贓額
2倍罰金為7,854元(即3,927×2=7,854)。
(2)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韓諾喬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
5塊,其中①3塊(重約50公斤)山價為9,819元(參見本院審理卷第53頁至第59頁),②1塊(重約6公斤)山價為1,964元(參見本院審理卷第60頁至第66頁),③1塊(重約9公斤)山價為1,964元(參見本院審理卷第74頁至第80頁),合計山價為13,747元(即9,819+1,964+1,
964=13,747),併科贓額2倍罰金為27,494元(即13,747×2=27,494)。
(3)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韓諾喬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
3塊(重約50公斤),山價為9,819元(參見本院審理卷第67頁至第73頁),併科贓額2倍罰金為19,638元(即9,
819×2=19,638元)。
(四)本案犯罪事實,被告僅有3次違反森林法犯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4次,與事實不符,顯係誤載,應予以更正。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1│韓諾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4月8日下午│韓諾喬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4時許前某時,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新竹林區管理處(│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南庄事業區第63國有林班地│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範圍內【座標:TWD97、X255773、Y0000000】,徒手│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1塊(重約20公斤)得手,復以│捌佰伍拾肆元,罰金如易服│││電話聯繫知情之友人劉燕宏,至該處搬運竊得之牛樟木│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贓物販售。嗣於103年4月8日下午4時許,由劉燕宏│壹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南庄鄉││││六隘寮產業道路旁【座標:TWD97、X255867、Y27232││││61】會合,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將上開竊得之牛樟││││木1塊(重約20公斤)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至苗栗││││縣南庄鄉○村0鄰○○00號之楊焜寶住處,由劉燕宏販││││賣上開牛樟木殘材1塊予楊焜寶。││├─┼────────────────────────┼────────────┤│2│韓諾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4月9日凌晨│韓諾喬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6時許,至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南庄事業區第63國有林│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班地範圍內【座標:TWD97、X255773、Y0000000】,│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徒手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5塊(其中3塊共重約50公│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斤、另2塊分別重約6公斤、9公斤)得手,復以電話│柒仟肆佰玖拾肆元,罰金如│││聯繫知情之友人劉燕宏,至該處搬運竊得之牛樟木贓物│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販售。嗣於103年4月9日中午12時許,由劉燕宏駕駛│折算壹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南庄鄉六隘││││寮產業道路旁【座標:TWD97、X255867、Y0000000】││││會合,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將上開竊得之牛樟木3││││塊(重約50公斤),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至苗栗縣││││南庄鄉○村0鄰○○00號之楊焜寶住處,共同販賣予楊││││焜寶;韓諾喬另將竊得之2塊牛樟木(重約6公斤、9││││公斤)交付劉燕宏作為搬運贓物之報酬。││├─┼────────────────────────┼────────────┤│3│韓諾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4月14日凌晨│韓諾喬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5時許前某時,至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南庄事業區第63│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國有林班地範圍內【座標:TWD97、X255773、Y27233│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19】,徒手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3塊(共重約50公斤│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得手,復以電話聯繫友人劉燕宏,至該處搬運竊得之│玖仟 陸佰 參拾捌元,罰金如│││贓物販售。嗣於103年4月14日凌晨5時許,由劉燕宏│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南庄鄉│折算壹日。│││六隘寮產業道路旁【座標:TWD97、X255867、Y27232││││61】會合,於同日上午6時44分許,將上開竊得之牛││││樟木3塊,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至苗栗縣南庄鄉東││││村3鄰東江32號之楊焜寶住處,共同販賣上開牛樟木3││││塊予楊焜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