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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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1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9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拾壹點伍壹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參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拾壹包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士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4月8日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戒治所),而於88年10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同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720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嗣均經減刑,並與另案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已於97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黃士容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09號、98年度訴字第21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
3月確定,嗣前揭三刑期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4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100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1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黃士容仍不知悔改,竟基於併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16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8樓居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置在玻璃球內,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為警獲報循線至上址居住處查獲黃士容等人,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合計淨重1.0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03公克)2包、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1.5620公克、驗餘淨重11.5133公克)1包及供其前揭施用毒品使用之吸食器1組、分裝袋11包、電子磅秤1台。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士容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3張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犯嫌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又為警扣案之碎塊狀及粉末各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合計淨重1.0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03公克,皆檢出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103年
5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另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淨重11.5620公克、驗餘淨重11.5133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有該中心103年5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4月8日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而於88年10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同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720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併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士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09號、98年度訴字第21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3月確定,嗣前揭三刑期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4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100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1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3年4月16日係以同一點火燒烤吸食煙霧行為違犯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無訛,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證被告所述確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其所為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併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1.0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11.5133公克,分別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1個(共3個),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吸食器1組、分裝袋11包及電子磅秤1台,皆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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