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文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48、13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昌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鄭文昌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文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2,500元」,更正為「1,000元(本院按:此部分僅告訴人 葉楊秀鳳 單一指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兹更正之)」,並補充「被告於114年7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2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附表編號1、2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附表編號2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等物,未據扣案,惟其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復可為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鄭文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文昌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及充電器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13138號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鄭文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文昌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12348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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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48號

                       第13138號

  被   告 鄭文昌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昌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新北市立殯儀館休息區,趁 賴宏瑋 睡覺之際,徒手竊取其

  置放販賣機後方插座充電之手機1支及充電器1組(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1年11月3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1樓霸味薑母鴨長江店,徒手竊取葉楊秀鳳放置於桌上之

  錢包1個(內有現金2500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

  張),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賴宏瑋、葉楊秀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文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上開時地㈠㈡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均為伊之事實

2

告訴人賴宏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告訴人葉楊秀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曾於上開時地㈠㈡竊取告訴人等之財物,且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等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ㄧ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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