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附民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因誹謗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四二號
原告 黃爾璇 被告TVBS周刊社兼右法定代理人 吳戈卿 被告 劉炳林
陳浩童 再興 沈國屏 右列被告等因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六六號誹謗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誹謗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