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5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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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5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553號原告甲○○被告考選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95考台訴決字第0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參加94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委任升等考試一般民政科別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總成績為53.62分,因未達該科別考試最低錄取標準53.64分,未獲錄取,而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向被告申請複查全部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原告各科目試卷及試卡核對結果,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0日以選高字第0951400042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並復知原告略以,並無不符或遺漏評閱情事,所複查各科目成績均與原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登載分數相符等語。原告不服,主張國文及地方自治大意等2科目申論式試卷評分偏低,請求重新評閱,並降低錄取標準、增加錄取人數等情,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原告參加94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委任升等考試一般民政科別考試應予錄取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綜合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意旨,升等考試之錄取人數,固以各等級類科全程到考人數33%為上限,惟未排除採認按33.99%以下計算人數之可能,此由「計算錄取人數遇小數點時,採整數予以進位錄取」之規定可以窺見。被告典試委員徒以系爭考試全程到考為311人,依上開規定錄取103人,錄取率為33.12%,未斟酌考試分數計算結果之公平、妥當性,並資為分配,決定錄取人數之參考,容有再予推究之餘地。是若破例增加錄取1-2人,合計錄取104-105人,錄取率達33.44%-33.76%,亦未違該條規定。
2、被告對於錄取率以53.64分為錄取標準,決定全程到考人員是否及格而是否錄取之判定部分,係以經系爭考試典試委員會第2次會議,決定錄取標準以53.64分計算,惟未見該錄取標準之計算依據,且計算之基礎分數或樣板依據為何,顯失其計算標準之客觀性與公正性。按公務人員應依法行政,此為行政行為之基本法則,被告依法辦理國家升官等考試時,對於決定錄取名額、錄取標準、錄取率與錄取人數等,均應依法行使,惟被告對於為何決定系爭考試錄取標準為53.64分,未詳予說明,僅稱該標準係經典試委員開會決議,亦未見作成此決議之標準依據為何?除失於空泛,更難解被告典試委員會作成決議存有恣意之舉。故被告上開決議及不予錄取原告之處分均與法不符。
3、系爭考試筆試科目分別為國文、行政學大意、公民與本國史地大意、地方自治大意等4科。其中國文及地方自治大意採申論題方式。原告行政學大意為62.5分、公民與本國史地大意為57.5分,國文申論題24分加測驗題18分合計42分、地方自治大意5分,可知原告測驗題部分均達標準,而申論題使用人工閱卷,閱卷者個人主觀意見、看法、筆跡字體、情緒高低等均有影響,分數評估拿捏較為不易,此為近來各類考試漸採測驗題方式之主因。又考試制度近來屢遭特權破壞,如 陳致中 (軍法官增額錄取)、趙建銘(醫師考試)等案例。原告之國文及地方自治大意申論題是否有再加1分以上之空間,訴願決定機關並未明白答覆,故應再行就上開申論題部分予以評分,方為公允。
4、按憲法第18條規定,賦予一般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而現職公務人員應考試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行政機關各項行政措施及法規,如有影響人民權利者,須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故停止辦理系爭考試,恐有違反上開定義。系爭考試為資格考試,乃政府為提升公務人員素質及鼓勵在職雇員取得較佳之出路待遇而舉辦,未涉及名額,僅須跨過錄取標準門檻即可,而此係最後1次舉辦,與政府原意相違,故在分數錄取標準上,是否有調降空間、錄取人數是否有增加空間?
5、系爭考試之評分計算方式,為小數點後兩位,然翻遍各考試法規及目前現行各種考試,均無此規定,則該項評分計算至小數點後兩位之方式,並無法源依據,故當錄取標準有損及應考人權益時,應考人得就事實以具體文字敘述,並要求公正之處理。
6、系爭考試筆試成績占70%,考績成績占30%,惟近來考績由85%考列甲等,降至70%,原告服務單位長期僅有職員2人,每2年輪乙等1次,此部分又如何求得公正與公平之平衡?
7、由被告95年(原告誤載為94年)3月1日選高字第0950000858號函,無法看出有經訴願委員會之審議,原告亦無到場表述機會,難令人甘服。
8、原告於75年3月31日任職立法院,擔任書記職缺,期間戰戰兢兢工作,政府立意良善,為提升公務人員素質及鼓勵在職雇員取得較佳出路、待遇,定期舉辦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讓許多基層公務人員銘感在心。原告為單親家庭,獨自扶養5歲及13歲幼子,且不幸於91年因皮膚癌手術,復驗出乳癌癥兆,仍在追蹤治療,請體察上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升官等考試之錄取人數上限,由典試委員會依各等級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33%擇優錄取,計算錄取人數遇小數點時,採整數予以進位錄取。」、「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下列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一、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及審查標準之決定。..四、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9條第1項及典試法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94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有關事宜,其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係由典試委員會依其法定職權及相關考試法規規定決定之。至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考人不應任意對之藉詞聲明不服。又考試機關依法舉辦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此乃維持考試客觀公平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及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同)55年判字第275號判例足資參據。
2、按典試法第24條規定:「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被告為求系爭考試評分標準之公平客觀,除測驗式試卡以電子計算機評閱外,其申論式試卷於評閱前,先由各組召集人、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共同商定評分標準,嗣閱卷委員即依此標準,於試卷彌封狀態中評定成績。典試委員長及召集人並於閱卷開始後,依閱卷規則之規定,隨時抽閱試卷,整個試卷評閱程序極為審慎嚴謹,合先敘明。
3、原告應系爭考試,總成績為53.62分,未達其最低錄取標準
53.64分,致未獲錄取。原告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全部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原告各科目試卷及試卡,其中試卷經核對入場證編號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編號相符,卷內筆跡無訛且無漏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分數均相符,且測驗式試卡經核對號碼無訛,檢查作答方法符合規定,並以讀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1次無誤,其成績與原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分數亦相符,旋即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原告不服,質疑國文及地方自治大意等2科目申論式試卷評分偏低,提起訴願,請求重新評閱,並降低錄取標準、增加錄取人數等情。嗣經被告再檢視原告各該科目試卷,閱卷委員均按原告實際作答情形及各題配分評定分數,每題依規定圈點,分數書寫明確清晰,並無發現漏閱、計分或抄錄成績錯誤等情事。又系爭考試全程到考311人,經典試委員會第2次會議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決定錄取103人,錄取標準為53.64分,錄取率為33.12%,於法並無不合,故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4、原告稱系爭考試總成績之計算方式,取小數點後兩位數,並無法源依據云云。惟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2條之1規定:「各種考試應考人總成績之計算及限制,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而考試院基於立法授權,訂定發布公務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依該規則第7條規定:「筆試之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成績於依各該條規定比例計算後,取小數點後4位數,第5位數以後捨去。其他考試方式有關各項成績之平均及百分比計算,均取小數點後4位數,第5位數以後捨去。考試總成績之計算,取小數點後2位數,第3位數採四捨五入法進入第2位數。」又按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7條規定:「現職人員最近3年考績或考成成績1年列甲等,2年列乙等以上者,其成績得併入升官等考試之總成績計算。比例為30%。最近3年考績或考成成績未達1年列甲等,2年列乙等以上者,其考績或考成成績不得列入總成績,並以考試成績為總成績。」均已明確規定系爭考試總成績之計算方式,原告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各項成績暨總成績均依上開規定計算,並無疑義。
5、又依8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修正公布前之原委任升等考試,於本法修正公布後以繼續辦理5次為限。」該修正條文自89年7月1日施行,被告依法於90年至94年每年辦理1次委任升等考試,爾後即停止辦理,併予敘明。
理由
一、按典試法第11條第1項、第24條分別規定:「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下列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一、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及審查標準之決定。二、擬題及閱卷之分配。三、考試成績之審查。四、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五、彌封姓名冊、著作發明及有關文件密號之開拆與核對。六、錄取或及格人員之榜示。七、其他應行討論事項。」、「(第1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2項)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第3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次按,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9條分別規定:「本法修正公布前之原委任升等考試,於本法修正公布後以繼續辦理5次為限。」、「(第1項)現職人員最近3年考績或考成成績1年列甲等,2年列乙等以上者,其成績得併入升官等考試之總成績計算。比例為30%。(第2項)最近3年考績或考成成績未達1年列甲等,2年列乙等以上者,其考績或考成成績不得列入總成績,並以考試成績為總成績。」、「(第1項)升官等考試之錄取人數上限,由典試委員會依各等級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33%擇優錄取,計算錄取人數遇小數點時,採整數予以進位錄取。(第2項)升官等考試總成績未達50分,或筆試科目有1科成績為零分,或特定科目未達規定最低分數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又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2條之1規定:「各種考試應考人總成績之計算及限制,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考試院乃基此授權,訂定「公務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依該規則第7條規定:「(第1項)筆試之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成績於依各該條規定比例計算後,取小數點後4位數,第5位數以後捨去。(第2項)其他考試方式有關各項成績之平均及百分比計算,均取小數點後4位數,第5位數以後捨去。(第3項)考試總成績之計算,取小數點後2位數,第3位數採四捨五入法進入第2位數。」
二、本件原告參加94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委任升等考試一般民政科別考試,總成績為53.62分,因未達該科別考試最低錄取標準53.64分,未獲錄取,而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向被告申請複查全部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原告各科目試卷及試卡核對結果,於95年1月20日以選高字第0951400042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並復知原告略以,並無不符或遺漏評閱情事,所複查各科目成績均與原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登載分數相符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被告辦理94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係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該項衡鑑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倘評閱程序未有違背法令之處,其評定之結果,即不容應試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行政法院55年度判字第2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考試院於中華民國75年11月12日修正發布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其第8條規定『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係為貫徹首開意旨所必要,亦與典試法第23條(現行第28條)關於『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之規定相符,與憲法尚無牴觸。惟考試成績之複查,既為兼顧應考人之權益,有關複查事項仍宜以法律定之。」司法院釋字第319號亦著有解釋。91年1月16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典試法第24條並規定:「(第1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2項)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第3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是依上開判例意旨、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典試法之規定,足見應考人試卷之評閱及考試成績之評定,係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無違背法令之處,即不容應試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而被告辦理考試,為求評分標準之公平客觀,其申論式試卷,均於評閱前召開試卷評閱會議,決定評閱標準,嗣閱卷委員即依此標準評閱試卷,且於評閱一定數量之試卷後,再檢視已閱畢試卷之評分是否寬嚴適中,而應考人之試卷係在彌封狀態中評閱,整個試卷評閱程序極為審慎嚴謹而公平(見本院卷第55~63頁之被告簽、94年11月19日系爭考試試卷評閱標準會議紀錄)。至試卷之評閱,涉及專業之決定,除非其判斷或裁量違法,否則,法院應加以尊重。按考試決定涉及專業及教育判斷,非僅就當事人個人之表現單獨觀察,並應與其他應考人一併為觀察評量,其所依據之判斷基礎事實無法重新展現於法院之前,以供審查。故閱卷人員以其專業之認知,所為之評分,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依前開說明,行政機關自有判斷餘地,非司法審查之範圍。而為甄別應考人之程度良窳,閱卷委員自會就各應考人答題之情形一併為觀察評量,是原告質疑閱卷委員評分之客觀公正,純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並無實據,非得藉此即可妄指閱卷委員評定成績為違法,且原告以其測驗試題分數與申論試題分數差距過大,即懸揣申論試題分數偏低而任意要求被告就其參加系爭考試業已開拆彌封之試卷再行評閱,洵非有理。
2、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總成績為53.62分,未達該科別考試最低錄取標準53.64分,致未獲錄取,而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全部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原告各科目試卷及試卡,其中試卷經核對入場證編號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編號相符,卷內筆跡無訛且無漏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分數均相符;測驗式試卡則經核對號碼無訛,檢查作答方法符合規定,並以讀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1次無誤,其成績與原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分數亦相符,被告旋即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惟原告仍質疑「國文」及「地方自治大意」2科目申論式試卷評分偏低。經查原處分卷附原告上開科目試卷,閱卷委員均按原告實際作答情形及各題配分評定分數,每題依規定圈點,分數書寫明確清晰,並無發現漏閱、計分或抄錄成績錯誤等情事,成績亦無錯誤,且系爭考試全程到考311人,經系爭考試典試委員會第2次會議(見本院卷第64~71頁之被告簽、95年1月5日系爭考試典試委員會第2次會議紀錄、錄取標準表)依典試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9條規定,決定錄取103人,錄取率為33.12%,對照總成績其錄取標準為53.64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總成績為53.62分,並未達上開錄取標準,故被告所為未予錄取之處分,洵無違誤。
3、查上揭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升官等考試之錄取人數上限,由典試委員會依各等級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33%擇優錄取,計算錄取人數遇小數點時,採整數予以進位錄取;揆其立法理由,乃因公務人員升等考試係資格考試,88年以前各等級各類科向以總成績達60分為及格標準,因各類科題目難易程度不一,致部分類科及格率相差懸殊而引起部分公務人員有不同意見,因此,主管機關為取得各類科錄取率之平衡,爰擬統一訂定各類科錄取人數比率,案經邀集中央各部會、省市政府、縣市政府代表開會研商,並參酌修法前最近3次(82年、84年及86年)公務人員升等考試之總平均錄取率(約為32.19%),爰統一訂定各類科之錄取人數為全程到考人數33%,並由典試委員會本於職權擇優錄取,此有本院卷附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56期院會紀錄可參;而此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依典試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專屬典試委員會之職權,且須依上揭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9條之規定決定錄取或及格標準,尚非其他人得以擅專或任意決定,是原告請求降低系爭考試之錄取標準及增加錄取人數等情,於法要嫌無據。經查依本院卷附94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委任升官等考試報名人數統計表所示,原告參加之一般民政科別,報名人數354人,全程到考人數311人,依前揭之規定,按33%錄取103人,其錄取率已達33.12%,對照總成績,其錄取標準為53.64分;原告考試總成績為53.62分,較諸錄取標準雖僅有0.02分之差距,但既未達該科別考試最低錄取標準之53.64分,依法仍然不能錄取。
4、至原告質疑系爭考試總成績之計算方式,取小數點後兩位數,並無法源依據,且系爭考試考績成績占30%,其服務單位長期僅有職員2人,每2年輪乙等1次,此部分並不公正公平云云。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2條之1規定:「各種考試應考人總成績之計算及限制,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考試院乃基此授權,訂定「公務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依該規則第7條規定:「(第1項)筆試之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成績於依各該條規定比例計算後,取小數點後4位數,第5位數以後捨去。(第2項)其他考試方式有關各項成績之平均及百分比計算,均取小數點後4位數,第5位數以後捨去。(第3項)考試總成績之計算,取小數點後2位數,第3位數採四捨五入法進入第2位數。」又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7條規定:「(第1項)現職人員最近3年考績或考成成績1年列甲等,2年列乙等以上者,其成績得併入升官等考試之總成績計算。比例為30%。(第2項)最近3年考績或考成成績未達1年列甲等,2年列乙等以上者,其考績或考成成績不得列入總成績,並以考試成績為總成績。」以上均明確規定系爭考試總成績之計算方式,查原告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各項成績暨總成績,既均依上開規定計算,自無違法可言。
5、又依8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修正公布前之原委任升等考試,於本法修正公布後以繼續辦理5次為限。」該修正條文自89年7月1日起施行,則被告於90年至94年每年辦理1次委任升等考試,爾後即停止辦理,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並無原告所指有何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可言,亦不因此次為最後1次舉辦,而得以藉詞降低錄取標準及增加錄取人數,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6、被告95年3月1日選高字第0950000858號函,係檢陳被告訴願答辯書、原告訴願書及原處分卷,送請考試院依法審議。嗣考試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依訴願法規定,於95年4月14日及95年5月19日召開第10屆第46次審查會及訴願審議會議,決議駁回原告之訴願,此有上開會議紀錄附訴願卷可稽,核無原告所指本件未經訴願審議情事。末按「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分別為訴願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查本件訴願決定機關考試院依既有事證予以審議結果,認訴願案情已臻明確,於說明維持原處分之理由後,認無再由原告當面陳述意見之必要,核與上開訴願法第63條規定並無違背,原告所訴,容有誤解,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總成績為53.62分,未達最低錄取標準53.64分,而為不予錄取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命被告作成原告參加94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委任升等考試一般民政科別考試應予錄取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