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543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月6日晚間10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甲○○所有之出租公寓,見公寓大門未關,認有機可趁,即侵入該公寓之樓梯間,並於樓梯旁撿取非其所有而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鐵鎚1支,並以用鐵鎚敲擊之方式,敲落大樓內樓梯之防滑銅條共計10條竊取得手,因防滑銅條數量過多,乃將其中3條藏匿於樓梯下的角落,僅先攜去7條,復於同年月8日晚間6時許,乙○○再行進入該處取走先前已竊得藏置於樓梯角落之3條防滑銅條時,為該棟住戶察覺。
嗣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不利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乙○○持以行竊之鐵鎚1支係為金屬製造,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認屬兇器無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及其前科、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鐵鎚1支,雖為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