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9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含袋(合計淨重共貳壹點肆壹公克)、大麻壹包含袋(淨重壹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4年6月2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5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毒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日,在臺北縣土城市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大麻1包而持有之;並於96年12月15日凌晨,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住都飯店後面,以新臺幣1萬8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7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7日12時45分許,在同縣市○○街○○巷○○號12樓之1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共21.41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1.47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
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明定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者、持有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查,本件被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為1.47公克,尚未達行政院所定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然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21.41公克,已達上述持有加重之標準,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㈡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大麻,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