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16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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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簡字第16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
2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第四行關於「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
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2日所為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
顯然錯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