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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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所為96年度埔刑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516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丙○○已於民國96年4月8日死亡,應為不受理判決,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丙○○與綽號「 阿俊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4月1日17、18許時,由「阿俊」騎乘被告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被告,共同前往南投縣○里鎮○○路○○○號之3農舍,由被告下手,著手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鋼鎖線條,「阿俊」則在旁把風;惟為被害人隨即發現,被告見狀將贓物棄置現場,但仍為被害人當場逮獲,「阿俊」則乘隙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倘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四、查本件被告丙○○於民國96年4月8日死亡,於96年4月19日向戶政機關申請死亡登記,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係於被告死亡後之96年4月9日始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6年5月3日繫屬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5月3日甲○治孝96偵1516字第7865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可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違背程序,原審未予詳查,逕以簡易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劉邦遠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