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三號、九十三年度毒偵發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並諭知扣案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沒收並銷燬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