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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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54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少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36號、104年度偵緝字第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少強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鋸子及柴刀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鋸子及柴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少強與 王金智 (由檢方發佈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王金智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均足以構成威脅、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枝(未據扣案),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凌晨2時許,一同至南投縣竹山鎮○○○村0○00號門口,共同竊取 戴正修 所有龍柏樹1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8,000元)得手,後並委請不知情之 許文賢 將上揭龍柏載運至南投縣○○鎮○○路○○號「明德奇木藝品」店,將之販賣予不知情之 胡麗瓊 ,得款3,000元。 嗣戴正修 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黃少強與 江衍堂 (所涉加重竊盜部分已經本院以104年度審
易字第56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由江衍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案發時未懸掛車牌)搭載黃少強前往南投縣○○鎮○○路○號集集鎮公所納骨塔,江衍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均足以構成威脅、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柴刀1支;黃少強則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均足以構成威脅、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未扣案),共同鋸斷該公所管領之龍柏樹2棵(價值約14萬元),並搬上該自小貨車,載至黃少強之工寮,俟黃少強變賣後由江衍堂及黃少強平分所得金錢,各分得現金2,500元。嗣經 陳效敏 報警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少強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戴正修、告訴人陳效敏於警詢中之證述;許文
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共同被告王金智、江衍堂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㈢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3張及現場照片24張、「明德奇木藝品」店名片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分別與王金智、江衍堂共同持以行竊之鋸子、柴刀,雖均未扣案,惟衡諸常情,市售鋸子、柴刀均屬金屬材質製成,且既可鋸下龍柏,顯見其質地堅硬,刀刃銳利,客觀上自屬於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俱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㈡又被告分別與王金智、江衍堂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雖經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繼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其於99年9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0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101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
物,分別侵害被害人戴正修、告訴人陳效敏之財產法益,所竊取之財物分別為龍柏樹1棵、2棵及其價值,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查江衍堂為警查獲時,為警所扣押之柴刀及手鋸各1支(未扣押於本案,均扣押於江衍堂上開竊盜案件),均係江衍堂所有,供其與被告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乙情,業據被告及江衍堂供述明確(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至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攜帶而未扣案之鋸子1支,雖供該次犯罪所用,惟被告供稱係江衍堂所有(參見本院審易字第
154號卷第41頁),江衍堂則稱係被告攜至竊盜現場,非其所有等語(參見同上警卷第6頁),是雙方各執一詞,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江衍堂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供被告與王金智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鋸子1支,雖係王金智所有,惟被告供稱已經丟掉等語(參見本院同上卷第41頁),是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