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標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
謝明智律師被告 蕭志偉
素祝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38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標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志偉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哖素祝 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文標係址設南投縣○○鄉○○村○○○街○○號「原力藝品
餐廳(下稱原力餐廳)」之負責人;蕭志偉係址設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0號「瑪旺農特產行」之負責人;哖素祝係址設南投縣○○鄉○○村○○街○○號「娜魯萬特產店」之負責人(該店雖於民國99年10月1日起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哖素祝之女 張明立 【嗣後改名為 張亞立 】,惟實際上仍由哖素祝出資及負責經營,且負責經辦相關會計事項轉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申報,為實際負責人),上開商店均為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獨資商號,渠等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張文標、蕭志偉及哖素祝分別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張文標自99年8月間起至100年3月間止;蕭志偉、哖素祝分別自99年
8月間起至99年12月間止,使用未經核准之「香港商西諾運通有限公司」(下稱西諾公司)提供之大陸地區銀聯卡刷卡機,供大陸地區遊客(下稱陸客)來臺旅遊消費時,得直接使用銀聯卡以人民幣刷卡結帳,渠等透過該刷卡機刷卡之交易所得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該交易資料均直接透過網路連線傳回大陸地區結算,且渠等均未開立統一發票,得以規避我國稅捐機關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稽核。而張文標、蕭志偉及哖素祝因未開立發票,故意未將陸客來臺消費之銷售金額如實記載於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上,復張文標、蕭志偉、哖素祝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年度,將前開內容不實之財務報表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或記帳業者,製作內容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含損益表,申報金額如前揭附表所示),連同內容不實之財務報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藉以漏報如前揭附表所示之銷售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㈡案經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 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文標、蕭志偉、哖素祝於調查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 葛正潔范育菱 、檢舉人於調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共同
被告張文標、蕭志偉、哖素祝於調查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5月12日中區國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03年5月15日中區國稅埔里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查核結果統計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西諾公司銀聯卡特約商店一覽表、西諾公司銀聯卡商戶一覽表、銀聯卡特約商店指定匯款帳戶一覽表、各商戶刷卡金額統計表、納稅義務人漏報中國銀聯卡刷卡營業所得金額統計表、「銀聯網購網路特約商店服務協議書」簽約商家一覽表、賴芬蘭辦公室電腦燒錄光碟內匯款資料(檔案名稱:商家匯款資訊)、銀聯線上網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暨董監事查詢結果、銀聯線上網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存摺存款暨交易明細、陸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申登資料暨董監事查詢結果、葛正潔高雄銀行存摺存款暨交易明細、豪逸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暨董監事查詢結果、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調查處彙整之商戶名稱、交易期間、交易總金額、到案人、到案日期及供述摘要表、南投縣政府98年8月17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及身分證正反面、南投縣政府99年5月18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瑪旺農特產行之商業登記抄本、邵族文化村於99年8月至100年3月之刷卡金額統計表、原力藝品餐廳(邵族文化村)與西諾公司簽訂之西諾運通銀聯網購合約書、簽收單及臺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原力藝品餐廳臺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原力藝品餐廳與西諾公司簽訂之西諾運通銀聯網購合約書、原力藝品餐廳簽收單、臺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103年5月16日中埔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張文標交易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瑪旺農特產行)、瑪旺部落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交易日報表、瑪旺部落農特產行匯款資訊表、瑪旺農特產行與西諾公司簽訂之西諾運通銀聯網購合約書、瑪旺農特產行簽收單(2份)、陳珊慧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娜魯萬特產行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交易日報表、娜魯萬特產行與西諾公司簽訂之西諾運通銀聯網購合約書娜魯萬特產行簽收單南投縣魚池鄉農會103年5月12日魚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表(哖素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搜字第1162號搜索票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葛正潔、 王振華 、豪逸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共3份、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原力藝品餐廳、魯萬特產店、瑪旺農特產行)共3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
:一資產負債表。二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等4種。又同法第71條第4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查被告張文標、蕭志偉、哖素祝均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分別基於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犯意,故意未將上開陸客來臺消費之銷售金額如實記載於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上,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核被告張文標、蕭志偉、哖素祝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又被告3人所犯上開罪名,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性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故若行為人同時觸犯此二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論處,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又被告3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復將前開內容不實之財務報表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或記帳業者,製作內容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該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張文標自99年8月間起至100年3月間止,多次使用非
核准之刷卡機供陸客簽帳消費,先後2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故意未將銷售金額記錄在該公司99年度、100年度之財務報表;被告哖素祝自99年
8月間起至99年12月間止,多次使用非核准之刷卡機供陸客簽帳消費,先後2次於附表編號2所示年度辦理營業轉讓所得稅申報及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故意未將銷售金額記錄在該公司99年度之財務報表,均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張文標前於97年9月起至98年8月止曾因相同犯
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98
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前於100年間因向大陸地區遊客佯稱其所販售之鹿茸、不明胎粉係本國所產,致大陸地區遊客因而陷於錯誤而購買非本國所產之上開進口鹿茸、不明胎粉而犯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等素行,有上揭案件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被告張文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佐;被告哖素祝前於10
0年間因向大陸地區遊客佯稱其所販售之鹿茸、不明胎粉係本國所產,致大陸地區遊客因而陷於錯誤欲購買非本國所產之上開進口鹿茸、不明胎粉之際,適為警查獲而未遂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之素行,有上揭案件判決書及被告哖素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另兼衡被告張文標、哖素祝2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係於同期間所犯,僅因遭查獲後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被告張文標、哖素祝主觀上違反法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與歷經偵、審程序後故意再犯之可非難性容有不同,是渠等2人惡性尚非重;被告蕭志偉則無前科,有被告蕭志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渠等故意未將陸客來臺於前揭獨資商號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銷售金額如實記載在於財務報表上,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對商業會計事務處理產生不良影響,並破壞政府財政稅收健全,所為實有不該,且所漏繳稅之金額非低,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及被告等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且事後均已補繳稅金完畢,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埔里稽徵所營業稅繳納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3頁至第42-4頁、第60頁),被告張文標、蕭志偉、哖素祝並分別捐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5萬元、6萬元至財團法人良顯堂社會福利基金會,表達渠等行為對法益所造成之侵害,有該基金會收據2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1頁、第73頁、第74頁),可認渠等悔意殷切,及被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蕭志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業如前
述,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事後坦承犯行,並捐款5萬元至財團法人良顯堂社會福利基金會,表達其前開行為對法益所造成侵害之殷切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蕭志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表(單位:新臺幣)┌─┬──────┬─────┬────┬──────┬──────┬──────┬──────┐│編│商號名稱│登記負責人│年度│使用銀聯卡刷│申報銷售額│稅捐機關核定│漏報銷售額││號││││卡機刷卡消費││銷售額│││││││額││││├─┼──────┼─────┼────┼──────┼──────┼──────┼──────┤│1│原力藝品餐廳│張文標│99年度│2584萬9203│5122萬4977元│7584萬3265元│2461萬8288元│││(亦稱邵族文│││元(99年8月││││││化村)│││至12月)│││││││├────┼──────┼──────┼──────┼──────┤││││100年度│1624萬5440│5641萬0174元│6143萬0820元│502萬0646元││││││元(100年1│││││││││至3月)││││├─┼──────┼─────┼────┼──────┼──────┼──────┼──────┤│2│瑪旺農特產行│蕭志偉│99年度│873萬4349元│221萬0601元│1052萬9028元│831萬8427元││││││(99年8月至│││││││││12月)││││├─┼──────┼─────┼────┼──────┼──────┼──────┼──────┤│3│娜魯萬特產店│哖素祝│99年│275萬3989元│145萬2477元│407萬5323元│262萬2847元│││││1至9月│(99年8至9│││││││││月)││││││├─────┼────┼──────┼──────┼──────┼──────┤│││張亞立(原│99年│569萬6987元│94萬2511元│636萬8213元│542萬5702元││││名張明立)│10至12月│(99年10至12│││││││││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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