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志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
24日17時2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集集鎮○○里○○巷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起訴書僅略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部分應予補充載明)。嗣為警於104年7月25日9時3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志立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8月1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楊志立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和判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8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⑦案),上開第①至④案、第⑤至⑦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1年1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99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5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有如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另於101年間曾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
4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仍不知悛悔,於假釋期間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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