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馬來西亞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4日0時許,以網際網路SK
YP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周慧 」之成年女子聯絡後,即與「周慧」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4許,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江偉成 」,供「周慧」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該詐騙集團負責領取贓款之工作(即俗稱車手)。嗣該「周慧」、「江偉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於96年9月26日以撥打電話予乙○○佯稱欲進行援交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0元、354,248元至上開甲○○之帳戶內。嗣甲○○遂依「周慧」之指示,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北縣三峽鎮三峽郵局之櫃臺自上開帳戶內提領現金354,000元,隨後並在臺北縣三峽鎮三峽郵局附近某處商店,將該354,000元之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本案引用之下列證據,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於上開時、地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354,000元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於SKYPE網路上聊天,認識自稱「周慧」之女子,該女子問伊是否要援交,伊答應要援交,該女子要伊拿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確認身分,伊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2次,之後伊聽從該女子之指示將提款卡寄至台中朝馬站給一位自稱「江偉成」之人,之後又以伊之帳戶內有其友人之匯款,要伊於96年9月26日依該女子之指示以提款卡提領現金354,000元交給一位不詳姓名之男子,伊並不知他們係詐欺集團之人員,伊並無詐欺之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確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乙節,業據被告自承無訛,並有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0頁第35頁)。又被害人乙○○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先後匯入
200元及354,248元至上開甲○○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5頁、第6頁),並有郵政國匯款執據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第8頁),均堪信為真實無訛。
(二)至被告雖以其因自稱「周慧」女子之人以自動櫃員機有伊之資料要伊將提款卡寄給她,之後又以伊之帳戶內有她朋友匯至金錢要伊提領,伊並不知係詐欺集團云云置辯;惟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因之,金融卡即俗稱之提款卡僅係提領現金之工具而已,並非得以作為辨識他人身分之用,被告辯稱因自稱「周慧」之女子要伊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辨識身分,顯與常理有違。再者提款卡係用來提領現金之重要工具,被告竟聽從一位從未謀面之人將上開重要工具之提款卡寄予其不熟識之人,被告上開所辯,亦與常情有悖。
(三)又金融卡、郵局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或帳戶,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卡或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上開所述,以被告在交付上開金融卡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金融卡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如被告所述,卻要其友人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前揭郵局之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金融卡予他人使用,之後更甚而提領帳戶內被害人乙○○匯款其中之354,000元交予一位不詳姓名之男子,其具有不確定之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顯屬卸諉之詞,自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自稱「周慧」、「江偉成」之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年輕識淺及被告係馬來西亞國籍人,現正就讀大學4年級,初犯本罪,對於上開犯案之經過情形均詳為敘述,僅係就其個人認知認為並沒有詐欺他人之意思,且亦查無被告有從中獲得任何報酬,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收之效,應無再犯之虞,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策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黎錦福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敍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上訴書狀未敍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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