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海 」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阿海」),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以下簡稱K他命)之犯意聯絡,自不詳時間起,由「阿海」委由甲○○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李先生」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李先生」),取得不詳數量之K他命後,再約定地點交由「阿海」。「阿海」則給予被告不詳之報酬,另將少部分K他命供由被告使用,餘則分裝成小包交由被告送交予購買K他命之人,被告與「阿海」因而意圖販賣予不特定人而持有不詳數量之K他命。被告並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對外聯絡,欲販賣予不特定人。嗣於民國96年4月28日下午8時40分許,被告受「阿海」委託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1樓「虹都旅社1008號房」內,取得「李先生」留在房內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共20小包(分成4捲,每5包成1捲筒狀)及1小罐(即K他命共驗前總毛重2072.38公克,包裝塑膠袋及塑膠罐總重約100.46公克,總純質淨重1853.6公克)後,下樓至10樓虹都旅社大廳,正欲離去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手持之手提包內所裝之K他命共20小包;另在被告之隨身包包內,扣得行動電話機共行動電話機5具(各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卡共5張)及身上之香菸盒內,扣得之K他命1小罐等物。因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再者,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規定,自負積極舉證之責。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查獲員警 許世聰 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㈣監視器畫面翻拍之照片2張、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乙份、㈥當場自被告手持之手提包內扣案之K他命共20小包;另在被告之隨身包包內所扣得之行動電話機共行動電話機5具(各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卡共5張)、及在被告身上之香菸盒內扣得之K他命1小罐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並辯稱:於96年4月28日當天,是「阿海」叫我去三重的虹都旅社幫他續訂1008號房間,他說到時候會打電話跟我聯絡,0000000000的手機是我在使用,其他4支手機是「阿海」交給我使用,他說手機先擺放在我這裡保管,我也沒有多想什麼;我到虹都旅行社的時候是8點多,我問櫃台1008房的使用到幾點,櫃台說到晚上11點,時間離退房時間還很久,房間還有押1仟元的保證金,櫃台說再續房的話,就算住宿,就到隔天了,我就打電話給「阿海」,「阿海」就叫我幫他退房,並且交代我說,房內有一個手提袋要幫他拿走,他說他會在樓下的轉角便利商店等我,我沒有多想什麼,因為「阿海」有跟我說開房間的人姓李,所以我就去櫃台說,「那個李先生要退房」,結果櫃台就拿鑰匙給我,我就拿鑰匙進去房間後將手提袋拿出來後,我走出房間後,就被警察抓了;「阿海」並沒有委託我向李先生拿K他命等語。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根本不知道他去1008號房拿的東西是K他命等語。經查: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述:伊係依「阿海」指示而至虹都旅社,原本要代為辦理續住事宜,之後依「阿海」指示辦理退房,並代為將一只放置在上開1008號房內之手提包拿出來,當時伊並不知該只手提包內有放置K他命,直到警員要伊打開手提包,伊才知其內裝有毒品等情。參以扣案之白色粉末共20小包(分成4捲,每
5包成1捲筒狀),經由被告同意後,由警員 黃鼎凱 勘察採證結果,並未採獲足以鑑驗之相關跡證,亦未發現有被告或其他人之指紋,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證物清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5、26頁),是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為警查獲前有打開過手提包看過或接觸過上開扣案之K他命20包,則被告辯稱其於進入虹都旅社1008號房間之前,並不知其從該房間所拿取的手提包內之物品係K他命乙節,誠非無可能。
㈡、被告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時,確有自其手持之手提包內起獲白色粉末共20小包,自其隨身包包內,扣得行動電話機共行動電話機5具(各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卡共5張)、及在其身上之香菸盒內,扣得之白色粉末1小罐等物,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4幀在卷可憑。而該扣案之白色粉末20包及白色粉末1小罐,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總毛重2072.38公克、包裝塑膠袋及塑膠罐總重約100.46公克,抽樣取0.07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14日刑鑑字第0960065140號鑑定書乙份。執此,至多僅足證明被告自虹都旅社1008號房拿取之手提包內有20包K他命之事實,並無從直接推論出被告持有上開K他命即係意圖販賣乙事,亦無法直接排除被告所辯其僅係替「阿海」至該1008號房間內拿取手提包之可能性。
㈢、又依據證人許世聰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們厚德派出所是於96年4月28日晚上8點多,接獲虹都旅社的經理通知,說有不知名男子到該旅社開1008號房間休息,該男子離開時,留下
1千元,並向櫃檯說一下有人會回來,但男子離開時,並無拿走手提包,該手提包留在房間內,經理覺得可疑,才通知警方,我們派出所連我共三人就到虹都旅社去,我們到時就先到休息室看監視畫面,當日晚上8點40分,被告就到櫃檯說要到1008號房,我們等被告從1008號房離開到大廳,就上前請被告打開手提包,就發現手提包內有4桶捲在一起的K他命,5包捲成1桶,好像可以直接黏在腰帶上,我們就帶被告回警局偵辦,事後,我們向虹都旅社調監視畫面,發現所長怕我們三人人手不夠,就加派兩位員警支援,兩位員警是制服警察,剛好與被告坐同電梯上10樓虹都旅社,10樓及11樓是虹都旅社,大廳是在10樓,我們從監視畫面看到被告先到10樓大廳與櫃檯聊天,就呼叫該兩位坐電梯的同仁先離開旅社,被告看到警察離開,也結束與櫃檯的對話坐電梯到1樓離開,但沒幾分鐘又出來,就看到被告原本是空空的兩手拿著包包出來,被告在房間內逗留沒幾分鐘等語(見偵查卷第67至68頁),而被告對於證人許世聰警員所證述之上開情節並不爭執,且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其於當天有2度進出虹都旅社之過程相符合;再者,經由警方調閱虹都旅社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會同被告觀看確認可知,最初於96年4月28日至虹都旅社進住1008號房休息之顧客並非被告,此業經被告於警詢時確認無誤(見偵查卷第8頁),並經證人許世聰警員證述:被告並非開房間休息之人等情屬實(見偵查卷第68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2頁),足徵被告確非原先進住1008號房之房客。據上,被告當天至虹都旅社之目的係為拿取放置在1008號房間內之手提包乙節,固已足認定,但尚無從進而遽以推論被告拿走上開手提包後,即係為了與「阿海」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
㈣、雖起訴書意旨認為被告有與「阿海」共同基於意圖販賣K他命之犯意聯絡,而自不詳時間起,由「阿海」委由被告向「李先生」,取得不詳數量之K他命後,再約定地點交由「阿海」,「阿海」則給予被告不詳之報酬,另將少部分K他命供由被告用,餘則分裝成小包交由被告送交予購買K他命之人,被告與「阿海」因而意圖販賣予不特定人而持有不詳數量之K他命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所涉嫌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行為之具體犯罪時間、地點、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K他命數量究竟為何?更未指出其認定「阿海」有將K他命分裝成小包交由被告送交予購買K他命之人之具體時間、地點為何?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欠缺明確性。而起訴書就上開不明確之起訴事實亦未舉出確切之證據方法竟究為何?且起訴書意旨僅空乏指訴被告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對外聯絡,欲販賣予不特定人云云,然而,經本院遍查全卷,並未見起訴書對此部分犯罪事實有舉出任何有關之證據方法,譬如以各該門號聯絡欲販售K他命事宜之電話通聯紀錄、或目擊證人之證述等均付諸闕如。是以,僅憑被告持有上開5個門號行動電話之客觀事實,即逕自擬制被告係將上開行動電話供做其欲販賣K他命予不特定人之對外聯絡工具,尚嫌速斷。
㈤、參以證人許世聰警員於偵訊時尚證稱: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後,被告的手機響不停,我們試著用簡訊回覆,對方也都沒回應,沒上當等語(偵查卷第69頁),由上情 益徵 被告辯稱其拿取手提包後尚需交付予「阿海」乙節,尚非無據,則被告僅代「阿海」跑腿拿取手提包之辯解,並非無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
㈥、綜上,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及闡明之證據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刑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則縱使被告對其辯解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然而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所為上述辯解,並無法排除其可能性,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