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9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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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3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代表人乙○○(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502067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口之秀士里辦公處監視器,在97年5月27日,晚上12時45分許,拍攝有民眾任意丟棄大型廢棄物,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遂依所駕駛車輛循線查獲為翌翔起重工程行所有,逕行告發處分,並作成97年6月6日北縣中清字第S0697號處分書,處翌翔起重工程行罰鍰3萬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是屆70歲的人,原本是做零工、開貨車載貨以維生。因年事已高,無法從事笨重的工作,於是每天晚上出去,在一般家庭丟棄的傢俱中撿些有用的傢俱與電器用品,變賣賺取生活費以度日。被告所屬清潔隊卻誣告原告有偷倒垃圾的嫌疑。原告確實沒有這些違法行為,若被告所屬清潔隊能提出真實證據,原告願意接受處罰。再者,因訴外人 倪春義 承受翌翔起重工程行時,原告向該工程行購買貨車,附有讓渡書影本作為證明,故本案系爭行為皆是原告所為,與翌翔起重工程行負責人倪春義無關。綜上所述,原處分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該違法時地,搬運大型廢棄物行為並無爭議,惟主張:「自己在夜暗時有人到大型垃圾堆中找些可賣錢的東西撿到車上而已…。」經現場拍照舉證,該車輛應為營業業者,載運大型廢棄物丟棄中和市,照片顯示為卸貨動作,非原告所提之撿到車上,其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應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綜上論述,原處分確係針對原告違反行為及事實而成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書、被告97年7月1日北縣中清字第0970030194號函、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告發現場照片影本、翌翔起重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得心證之要領:㈠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又原告起訴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撤銷訴訟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著有判例)。
㈡經查,原處分係以「翌翔起重工程行、負責人為倪春義」為
處分對象,原告既非上開罰鍰處分之相對人,不至因該處分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雖原告主張其於83年間向翌翔起重工程行購買系爭車輛,系爭行為皆是原告所為等情,惟此乃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以其自己名義對原處分為行政爭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原告不適格,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俞文